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執行業務者列報汽車相關費用,應符合一定要件方得認列

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執行業務者列報汽車折舊及其他相關費用,應與執行業務直接必要相關,且應留意認列規定。

該局說明,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,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,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;次依同辦法第15條規定,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1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為限,如因業務需要,使用2輛以上者,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,核實認列

該局舉例說明,近期查核某牙醫診所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時,發現該診所當年度增購小客車1輛,並列報汽車折舊、車險、油資及過路費等相關費用,雖已取具合法憑證並將汽車列入診所財產目錄,惟經請診所負責人說明車輛用途,因其未能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相關之事實證明,該局爰依前揭查核辦法規定,予以剔除該等費用。

該局呼籲,執行業務者列報汽車相關費用時,除帳列財產目錄外,仍須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相關之事實證明,以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。如對相關法令規定仍有疑義,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-000-321洽詢,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。

(聯絡人:綜所遺贈稅組黃股長;電話2311-3711分機1510)

https://www.ntbt.gov.tw/singlehtml/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?cntId=5ff3d43ae49f4c49be958848559fb83a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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